
一天,该大学校园里的大学生李四因为自己家庭条件不好,想要通过兼职来赚一些生活费。于是就到该网吧应聘,成为了该网吧的收银员。
而张三就因此看上了李四,见李四积极上进,性格沉稳,他很想博取李四的芳心。于是他想出一个英雄救美的妙计。
一天,张三在网络上认识了一个社会青年王五,两人对于张三如此追求李四的手段一拍即合,张三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手段给了王五现金1万元,两人约定如下剧情:由王五夜里在李四回学校的路上,将李四劫持到出租屋实施强奸,然后张三在王五对李四性侵时突然出现将王五打伤,最终王五逃跑。但是实际的发展却不尽人意,两人配合的很不默契。在王五对李四实施性侵时,张三果断出现,却一拳打到王五的太阳穴上,王五被打晕过去,经鉴定为轻伤。而张三也未拦住李四报警,最终案发。
我们不分析本案中张三给王五1万元现金的行为性质,我们只看本案中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行为。
张三将王五打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
1.张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
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是导致他人轻伤。乍看本案王五的轻伤后果已经满足了这个条件。
但是我们还要注意到,在张三和王五约定的内容中,有的是张三将王五打伤后王五逃跑,这就证明张三对王五实际出手的时候已经事先经过了王五的同意,这在《刑法》上叫做被害人承诺,即王五承诺了张三将自己打成轻伤的后果,此时行为人张三是无罪的。
从另一个角度而言,张三将王五打晕完全是因为自己失手误打到了王五的太阳穴上,“失手误打”属于过失,并不是故意,所以从此角度,张三的行为也不是故意伤害罪。
2.过失致人轻伤不是《刑法》规定的罪名,《刑法》当中只有过失致人重伤罪
所以综上所述,张三将王五打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
张三和王五约定并实施内容行为的评价
关于此,在实际处理当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:
1.张三和王五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,二人皆为A罪未遂
至于理由其实就很简单了,从张三和王五的约定就可以看出,张三是以支付王五一万元现金的方式, 教唆 王五去强奸李四,途中李四会突然出现英雄救美将王五打伤。从这个角度来看,王五放弃对于李四的行为是必然,而且是不是基于自己的原因,而是基于外部的客观因素才放弃的。
所以此时李四构成A罪未遂,相应的教唆犯张三也构成A罪未遂;
2.张三和王五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的共同犯罪,二人构成B罪既遂
本条理由的分析则更多考虑了嫌疑人主观心态方面的因素。在张三和王五的约定中,张三并不是真正让王五去强奸刘某,充其量张三只是想让王五对李四实施一般意义上的性侵,而通过强制手段实施一般意义上的性侵,在《刑法》上就可以评价为前述的A罪。
这样一来,王五的目的已然得逞。其行为构成B罪既遂,对应的教唆犯张三就也构成B罪既遂。
笔者在此同意第二种观点
结语
笔者在此回应在文章开头所阐释的内容。其实本案分析的重点就在于对嫌疑人在犯罪时主观状态的判断。我们常说不应当依据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定罪,但是还是要注意到,嫌疑人的主观状态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。嫌疑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,是哪种故意或者哪种过失,这都会影响到对他的最终定罪和处罚。